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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铁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申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德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铁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德华。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娟,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不动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20号崔胜小区、租赁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55000元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21日,丹东铁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丹铁房地产(2014)14号文件通知原告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不再对外出租,由本溪铁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使用。为此,原告指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5日和8月20日分别书面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也造成了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将其���赁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并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租金计算。被告申德华对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诉争租赁物没有所有权、系违章建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修建,即使腾退房屋,原告应给被告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申德华承认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对该租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是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在出租人原告的一再催要下,于租赁合同期满后,至今仍未返还租赁的房屋,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付合同期满后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诉���租赁物没有所有权、系违章建筑的观点,本院认为,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必然影响出租权,且被告并无违章建筑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修建、原告应补偿的观点,因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租赁物的投资修建已经完成,系现状承租,现原告请求现状返还,因此被告要求补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德华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日终止;二、被告申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按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申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铁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占用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55000元/365日=151元/日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申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车万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花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