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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先豹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豹,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豹,别名杨东红,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荆州���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至8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先豹、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杨先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薛某某(刑拘在逃)欲实施盗窃,二人骑摩托车沿途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荆州区八岭山镇杨场村一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丁某某遂翻院墙进屋将门打开与薛分别进入二间卧室翻找财物,盗得一个信封和一个红包,分别装有现金5000元和1400元。后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薛某某、高某(刑拘在逃)欲实施盗窃,三人骑摩托车沿途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荆州区八岭山镇王场村七组5号被害人罗某甲家中无人,按分工由高在外望风,被告人丁某某与薛将罗家的卧室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盗得一根黄金项链(带玉髓吊坠)、一枚黄金戒指。后由薛将黄金项链销赃后获款26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分得900元,黄金戒指由薛赠与他人。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57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欲实施盗窃,二被告人骑摩托车沿途���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荆州区川店镇双堰村六组31号被害人肖某某家中无人,按分工由杨放哨,丁翻院墙进入肖某某家中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抽屉中盗得一装有430元硬币的“旺旺”食品盒,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一条黄金手链、二枚黄金戒指、一块黄金胸牌、一块银饰胸牌、四个银饰手镯和现金13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黄金首饰销赃给赵某某获款3700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分得2330元,被告人杨先豹分得1930元;银饰品由被告人杨先豹赠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赵某某追回赃款7468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7468元,银饰品价值52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罗某甲、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肖某甲、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荆州市��安局荆州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4)057号、07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DNA)字(2014)22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2)鄂监利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监利县看守所证明、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的供述与辩解材料。一审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作案三起,被告人杨先豹作案一起,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在2014年4月9日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先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人杨先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杨先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责令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分别退赔违法所得5100元、520元,返还被害人;分别追缴被告人丁某某、杨先豹违法所得2330元、193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杨先豹不服,以一审认定“旺旺”食品盒装有430元硬币与事实不符,仅有144元硬币;不知道丁某某合偷了黄金首饰,一审认定丁某某将黄金首饰销赃后分给其1930元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先豹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4月9日,杨先豹受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邀约,二人由杨先豹骑摩托车搭乘丁某某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发现失主肖某某家中无人,按分工由杨先豹放哨,丁某某翻院墙进入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丁某某盗得一装有430元硬币的“旺旺”食品盒、黄金首饰、银饰品和现金130元及丁某某将黄金饰品销赃后分给杨先豹现金1930元的事实,负责入室盗窃的丁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有多次供述且一直稳定并有失主���某某的证言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先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杨先豹系从犯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属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