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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红梅申请执行马培冬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梅,马培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刘红梅,女,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马培冬,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纳溪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马培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培冬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培冬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马培冬所有的川EK58**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马培冬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明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培冬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当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