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喻荣与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荣,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荣,警察。委托代理人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凯帝京都”第13幢602室房屋。合同对商品房买卖的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为:“交房时水电、通讯、有线电管线到户,具备接改条件,交通方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各自相关合同义务。房屋交付时间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大门上方横向安装的线桥盒及大门左侧的电表盒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其买受房屋的门头上安装的线桥盒和房屋外墙安装的电表盒影响美观及有安全隐患,并授权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天内拆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复函,告之其安装的用电设施系为全体业主服务,均按工程设计图纸的设计安装,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不影响物业使用功能等内容。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声明”,重申了律师函及其他相关内容。现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清除安全隐患,拆除安装的线桥盒和表箱。一审另查明,“凯帝京都”13号楼设计单位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施工设计文件经盐城市工程施工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工程竣工后由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电气安装,经江苏省电力公司东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加盖了“补盖”印章。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对加“补盖”印章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买受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其有依法维护业主物权的权利。案涉房屋“凯帝京都”第13幢大楼经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后,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盐城市工程施工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审查合格。按图纸安装施工竣工后,其工程电气部分经东台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应认定“凯帝京都”第13幢楼整体工程(含电气安装)已验收合格。讼争房屋“凯帝京都”13幢602室位于该楼第六层,该层与其他楼层业主共用的线桥盒和表箱包含在“凯帝京都”第13幢楼整体设计安装工程之内,因此,应认定该层的电气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包括线桥盒和表箱)已验收合格。关于原告认为“凯帝京都”13幢602室门侧表箱距地面距离不符合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规范1.0.3.条的规定“本规范应与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相应的设计规范配套使用”,即该规范不应单独适用,应与其他标准、规范配套方可使用。如何在具体工程中与其他标准、设计规范配套使用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不能据此否定专门机构对该大楼电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安装后的竣工验收。关于原告诉称在其门侧外墙安装的业主共用表箱占用原告单独占有的部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可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附则相关含义解释),该表箱所在墙面为共用通道墙面,不属于原告专有,被告在该共用部分安装业主共用表箱,未妨害原告专属物权的行使。关于施工图纸加盖“补盖”印章的问题,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及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已作出说明,即原因为对增加出图数量的出图加盖了“补盖”印章。由此也说明了审查部门工作的严谨。综上,被告在讼争商品房大门上方安装线桥盒及门侧安装表箱,系多层楼多业主共用,两设施均通过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又经专门机构对设计审查合格,按设计图纸安装后,又通过验收部门的验收,原告认为两设施对其行使业主物权造成侵害,证据不足。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喻荣要求被告江苏凯之文置业有限公司拆除线桥盒和电表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喻荣负担。上诉人喻荣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表箱所装墙壁是上诉人购买的凯帝京都一期13幢602室的墙壁,该墙壁属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一审认定该墙壁为公共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表箱所安墙壁所有权的认定,首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进行登记。”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房产证明确标明该墙壁为602室与外界区分的界限,单独作为区分所有权客体,依法应当属于上诉人单独所有。即使按一审法院适用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只有走廊通道等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将法律规定的走廊通道与走廊通道两边墙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客体混为一谈,因此,一审认定墙壁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以装在上诉人墙壁上的电表箱和线桥盒已验收合格为由,认定表箱和线桥盒的安装符合安全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本案中,602室门侧表箱距离地面高度仅为1.05米,不符合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最低1.5米。该标准属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一审以该规范1.0.3条规定的“不应单独适用,应与其他标准、规范配套方可使用。”一审就应当载明根据什么标准?什么规范?配套使用后,表箱距离地面1.05米的符合国家规范。一审既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在具体工程中与其他标准、设计规范配套使用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就应当向法律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对建筑物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关--东台市住建局调查核实后,才能得出电气安装是否合格的结论。一审既以《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不能单独使用,又仅以东台市供电公司的验收证明证实该工程符合规范,显然在对待电气工程安全质量验收上是执行的双重标准。需要说明的是:1.上诉人在寄出上诉状的同时,已经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东台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购买房屋墙壁上安装的电表箱和过线桥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将以住建局的处理意见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2.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被上诉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602室为表箱集中安装处和所有过线桥外装处,致使上诉人花同样的钱,购买了既有碍观瞻,又有安全隐患的房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之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墙壁属于上诉人个人专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应当为公共共有。二、上诉人所诉称的国标503032002标准,电器验收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该规范是对配电箱安装的标准进行规定。本案中所涉的非配电箱而是表箱。故该规范对于案涉焦点适用不完全符合,且该规范中明确了必须与相应的其他规范配套使用。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东台市供电公司已经对表箱安装进行了改造,设置了防护装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建筑物墙壁的权利归属,应根据墙壁的所处位置、是否涉及其他利益主体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上诉人喻荣所购买的凯帝京都一期13幢602室面向共用通道的部分外墙安装的电表盒等电力设施系为全体业主服务的公共设施,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已经通过了验收,应当认定该电表盒所占空间不属于喻荣所购买房屋的专有部分。关于该电力设施的安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向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反映,相关部门也已经进行了整改,上诉人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在其户外的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消除安全隐患拆除相关电力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