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庞某某、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庞某某,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经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因病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庞某某各持一支非制式枪及李玉军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皖AN19**)前往谢家集区史院乡南大坝打野鸡,在史院乡闫阳村打中一只野鸡欲离开时,淮南市公安局史院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后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三支枪和部分钢珠、火药。被告人卢某某、庞某某于同年6月24日到淮南市公安局史院派出所投案。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支非制式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枪支(照片);2.书证: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意见;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庞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曾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支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孙士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