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某犯盗窃罪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2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2014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交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倪某伙同昝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762元,被告人顾某明知是赃物,收购其中3辆,价值人民币7335元。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明知赃物而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与昝某某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辩解其虽在现场,但未参与实施盗窃,未帮助望风,也未参与销赃。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与昝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间,被告人倪某与昝某某一起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高迪晶城等地,采取由昝某某接通电动自行车电路开关,被告人倪某望风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共计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762元。被告人顾某明知是赃物,收购其中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3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6日中午,昝某某、被告人倪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7幢3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电瓶车1辆,一起销赃给被告人顾某,得款人民币240元。2.2014年4月6日下午,昝某某、被告人倪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2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洪某价值人民币2735元的电瓶车1辆,一起销赃给被告人顾某,得款人民币800元。3.2014年4月7日下午,昝某某、被告人倪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7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530元的电瓶车1辆,一起销赃给被告人顾某,得款人民币800元。4.2014年4月9日下午,昝某某、被告人倪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6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白某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电瓶车1辆及被害人顾向燕价值人民币1677元的电瓶车1辆。当日,二被告人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公园一村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窃得的2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33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倪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对盗窃地点、被告人顾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昝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并进行销赃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对收赃地点、被告人倪某、昝某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收购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同案犯昝某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被告人顾某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倪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并销赃的事实。4.被害人夏某、洪某、李某、白某、顾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5.证据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小区监控录像画面截图,证明被告人倪某、昝某某的盗窃过程。6.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及其商店的进货单、绿能电动车销售换货单,证明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系在其商店购买及购置价格。7.未到庭证人王某证言笔录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商店不经营绿能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顾某填写好收据请其加盖印章,收据中的电动自行车并非其商店出售。8.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4)1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款收据,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赃物折价款的扣押、发还情况。10.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倪某的劣迹及被告人顾某的前科情况。11.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倪某、顾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倪某、顾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倪某提出涉案第三辆电动自行车的售价为人民币2700元,并提供了一张加盖有“港闸区帅金电动自行车配件批发部”印章的收据及产品合格证,称其从涉案电动自行车中找到,用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经查,该辆电动自行车为绿能牌赛宇-2型,系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3月2日从崇川区飞天电动车超市以人民币3860元价格购买,以旧电动自行车抵价人民币1400元,实付人民币2460元,该超市的电脑中有相应的销售记录。2014年8月,被告人顾某提供一张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一张已填写内容的收据请“港闸区帅金电动自行车配件批发部”经营者王某加盖印章。因此,被告人倪某提供的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来源及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的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多次盗窃、有劣迹,被告人顾某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电动自行车并一起销赃的事实,且与共同作案人昝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小区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了盗窃犯罪,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徐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