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文彬与赵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彬,赵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彬。委托代理人:朱明浩,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一方,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锋,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彬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浩、鞠一方及被上诉人赵琪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借款人赵冬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所涉款项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文彬的起诉。裁定下发后,张文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承担人,上诉人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借贷合同的债务人赵冬无关,本案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原审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赵琪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原审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4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