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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孙益楠与王峰、秦学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益楠;王峰;秦学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孙益楠,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淑侠(系孙益楠岳母),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峰,职工。被告秦学影,职工。原告孙益楠诉被告王峰、秦学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秦学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益楠诉称:被告王峰、秦学影于2012年4月份至11月份先后在我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3%,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愿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学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峰向原告孙益楠多次借款,共计有180余万元,后偿还了一部分,剩余15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换据,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月息3%。借款人:王峰2012.11.1”,借条为王峰书写并按指纹,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峰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峰与被告秦学影于1994年8月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凭条一张、账户明细单六张、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王峰向原告孙益楠借款15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王峰向原告孙益楠出具借条的时间在被告王峰和秦学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峰和秦学影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和秦学影应当偿还给原告孙益楠借款本息,且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峰和秦学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和秦学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益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40元,由被告王峰和秦学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益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沈文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