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招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瑞华等与被执行人鲍中奇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华,张善爽,迟世英,鲍中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招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华,女,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农民,住龙口市石良镇古磨张村。申请执行人张善爽,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农民,住龙口市石良镇古磨张村。申请执行人迟世英,女,1929年9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农民,住龙口市石良镇古磨张村。被执行人鲍中奇,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工人,住烟台市幸芝里61-X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瑞华、张善爽、迟世英与被执行人鲍中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本金91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03)招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邵周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龙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