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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海斌李晓梅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吴利行初字第19号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毛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秀芳,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安,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郝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长城,该局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赵海斌,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十一队。第三人李晓梅,女,1985年8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十一队,系死者赵海春妻子。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安,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辉、岳长城,第三人赵海斌、李晓梅及委托代理人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为赵海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信息、注销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函、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李晓梅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证实原告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3份),1、证实原告与赵海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实赵海春发生工伤是发生在原告车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准时受理第三人李晓梅的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事实;证实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且有公司副总经理王建海签收的事实。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事实。4、关于恢复赵海春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双方举证,材料齐全,恢复工伤认定的事实。5、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李晓梅)、特快专递,证明第三人李晓梅已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证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送达,且已签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2、宁政发(2012)115号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13、14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6条、7条、8条、14条、15条、16条、17条。4、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安装设备需要架设临时水管和电线,2014年1月中旬,第三人赵海斌和杨立涛与原告公司的副经理王建海协商,将架设临时水管和电线的工程连工带料承包,双方协商的总承包价格为23000元。第三人赵海斌和杨立涛承包后,雇佣赵海春等人为其拉线、架水管。2014年1月18日,赵海春在拉线过程中,不慎从车间顶部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8日就赵海春死亡赔偿事宜,其亲属与恒鑫公司副经理王建海,赵海斌和杨立涛等人协商后,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2014年3月,死者的妻子李晓梅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海春的死亡认定工伤。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海春为原告单位的职工,赵海春的死亡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2014年11月1日,吴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到仲裁委,恒鑫公司委托王建海到仲裁委拿受理通知书时才得知赵海春被认定为工伤,赵海春的妻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恒鑫公司到仲裁委得知赵海春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后,到社保局复印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赵海斌和杨立涛将工程承包,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赵海斌和杨立涛雇佣赵海春为其干活,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赵海春死亡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为了纠正被告作出的错误决定,现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62)号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拍摄的照片2张(原件),证明原告承包给第三人赵海斌的事项是将原告车间的机器设备上使用的水、电接通;接水、接电是原告单位的零散工作,不是厂房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第二组证据:1、律师对证人马保军、赵文国和杨立涛的调查笔录3份(原件)。证明原告将自己车间接通水、电的工作承包给赵海斌和杨立涛,承包的金额是23000元;第三人赵海斌为完成承包的工作雇佣赵海春的为其干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赵海春的亲属与原告、赵海斌协商赔偿的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没有收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单位的王建海到被告单位复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赔偿协议一张(原件);2、赵连保写的收据一张(原件);3、李晓梅写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1、第三人赵海斌和杨立涛承包原告车间接通机器设备用水用电工作;2、赵海斌、杨立涛承包接通水电的工作后,雇佣赵海春为其干活,在完成雇佣工作时发生事故;3、赵海春死亡后,由赵海春的家属与恒鑫公司、赵海斌和杨立涛三方达成协议,由赵海斌和杨立涛各赔偿10万元,原告赔偿20万元,原告赔偿后,赵海春的亲属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将2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赵连保,赵连保又将赔偿款支付给赵海春的妻子李晓梅;4、李晓梅收钱的行为说明,对赵连保签字赔偿行为予以追认,自愿放弃追究原告的责任。协议书中的受害人“赵海青”与本案第三人李晓梅的丈夫赵海春是同一人,在写协议的时候赵海春的身份证不在,就以其亲属陈述的“赵海青”写在协议上。原告当庭要求证人马保军出庭,证人当庭陈述如下:我和赵文国、王建海在闲聊的时候听到他们说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了,但是他没有收到,劳动保障局认定的,我们就去劳动保障局复印了工伤决定书,问了一个社保局的领导,他说问投递公司,随后给我们答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对于赔偿的事情当时我在家,王建海的哥哥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邻居在干活的时候摔死了,说当时把活给死者和他哥哥了,我们就和赵家的几个哥哥和赵海春的舅舅一起过去处理这个事情,刚开始说二十万三家平摊,最后几个人商量说他们两个人一人10万,王建海20万。达成协议他们就签字了。李晓梅知道这件事。原告单位水电的活是王建海的同学(小名叫西麦子)和赵海春的哥哥干的。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进行了签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应当最迟在2014年10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作出的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海春于2014年1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为原告公司承建的钢框架车间顶部拉电。2014年1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赵海春在车间顶部拉电时,一脚踩空,从5米高的车间顶部摔下,头部着地,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晓梅作为赵海春的妻子,享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赵海春、李晓梅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注销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赵海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属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2014062),于2014年6月24日向李晓梅进行了送达,同日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11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于7月11日下午16时30分,杨喜真签收了该邮件。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中止、作出处理决定、交代诉权、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第三人赵海斌述称,本人在原告公司里面干活,不是包工包料,只是他们公司的王建海让我们过去干活。我弟弟赵海春不是拉管线的时候出事的,而是接水管的时候出的事。第三人赵海斌当庭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晓梅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诉状归纳起来是赵海春受伤的过程、没有送达、其与赵海春没有劳动关系。但在原告陈述事实时,说明其与赵海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晓梅当庭提交证据户口簿一本,证明第三人李晓梅与赵海春是夫妻关系和其父母、女儿的直系亲属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综合分析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赵海春、李晓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属于程序性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故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单位即可以是用工人,也可以是雇佣人。用工单位也有雇主资格或者与他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但属于工伤需要其他证据来证实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海春、李晓梅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该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财产权,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属于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在该公司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付出的劳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笔录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赵海春是原告找来为其干活的,也不能证明赵海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海斌、李晓梅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基于该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从内容上没有证据否定死者赵海春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坠落死亡这一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1、对受理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文本,无法得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内容、限期、举证的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履行了职责;3、对李晓梅签字的中止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和恢复赵海春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伤认定法律并没有授予受理机关受理期间可以中止,被告也没有提交中止通知书的文本,无法看到中止的理由和中止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履行了职责,相反,说明了被告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中止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的规定,中止认定限定了条件和范围的。4、职工伤害情况审阅表和李晓梅签字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特快专递单上收件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签收人处的签名是杨宝珍还是杨喜珍,原告单位根本没有杨宝(喜)珍这个人。挂号信函收据上收件人处空白,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快递单和信函收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不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的文书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中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是在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或者路途较远、直接送达不方便的情况下才可使用邮寄送达,而原告单位就在利通区附近,是可以直接送达的。第三人赵海斌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晓梅对被告提出的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邮寄送达是国家法定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是签收人签收以后就视为送达,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原告就失去了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后履行程序性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特快专递上面有收件人的签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被告当庭提交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职责和认定工伤是合法的。其中,原劳动部(2005)12号通知中第一条明确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的原告与赵海春之间没有劳动部的通知中规定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第三人赵海斌当庭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晓梅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法律方面的证据都与本案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也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提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案件审理的内容之一。对第三人李晓梅质证意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赵海斌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晓梅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是在做零散工作,相反证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审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现在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赵海斌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李晓梅质证认为,证据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应当在工伤认定期间向社保局提供证据,但是他没有提供,这是证据的瑕疵。在法院审理期间,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以书面的形式证明,2、对于没有收到特快专递的问题,不能说明事后到社保局去复印工伤认定决定书就说明原告没有收到特快专递。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第三人赵海斌认为,协议是出事以后家里本着对死者的妻子和子女能得到一点赔偿达成的,当时我在现场,但是这份协议是一个多月以后我才知道的。对收条是我叔叔给我说的给了二十万元,是我叔叔赵连宝具体操作的,我只听说了,情况不知道。第三人李晓梅认为,该份协议自已没有签字,是其他人签的字,所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两份收条总共反映的就是20万,共收到20万的赔偿款。是赵连宝拿了恒鑫公司的20万元钱后又转手给李晓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反映第三人李晓梅丈夫死亡后各方协议赔偿问题属于善后事宜,该协议最终未得到落实。故第三人李晓梅依然享有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原告当庭要求证人马保军出庭,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的举证如果是因为工伤认定阶段举证期限内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举证的,在庭审阶段可以举证,但是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并没有举证,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赵海斌、李晓梅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涉案的焦点不存在必然联系。第三人赵海斌当庭未出示证据。第三人李晓梅当庭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第三人赵海斌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安装设备需要架设水管和电线,于2014年1月中旬,第三人赵海斌和杨立涛与原告公司的副经理王建海就该工程如何承包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总承包价格为23000元。第三人赵海斌和杨立涛承包后,招聘赵海春等人在被告车间内拉线、架水管。2014年1月18日,赵海春在车间顶部作业时不慎坠落倒地,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月19日就赵海春死亡的赔偿事宜,由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王建海与赵海春亲属协商后,向赵海春家属李晓梅(第三人)给付赔偿金20万元。2014年3月,死者的妻子李晓梅向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海春的死亡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经核查认为赵海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海春为工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该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海斌、杨立涛后,并由赵海斌、杨立涛聘用赵海春进行水电施工,赵海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及第三人李晓梅认为应认定赵海斌死亡属于工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公司与赵海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恒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沛法律释明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