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宏志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宏志,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宏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温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宏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23时许,金某乙与金文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宏志伙同吴伟(已判决)、陈斌(另案处理)等人以金文成被金某乙骂为由,在文成县大峃镇文一角大院内持斧头、刀、塑料凳、啤酒瓶对金某乙、赵某的手臂、头部等位置进行殴打。经鉴定,金某乙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左前臂15cm创口、右前臂表皮、右肩部3.5cm创口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面部擦伤形成,面积为2.16平方厘米,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伴创口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3日晚上,马宏志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西路九门寨石锅鱼店内被抓获。同月8日,马宏志朋友代为赔偿金某乙人民币8800元,并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宏志、同案犯吴伟的供述,被害人金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郑某、程某、陈某、金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宏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马宏志上诉称,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宏志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宏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马宏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金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马宏志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