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平,刘学梅,朱子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太原市服装鞋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罗伟、姚晋晋,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永慧,男。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西王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力平。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法定代表人朱子标委托代理人王永慧,男,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慧,男,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学梅,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慧,男,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朱子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慧,男,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平、刘学梅、朱子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姚晋晋,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学梅、胡建平、朱子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营销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营销部借款2600万元,利息为109.9748万元。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分六笔向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偿还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刘学梅、胡建平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代替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上述三被告作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权的保证人。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营销部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朱子标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上述二被告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利息人民币109.97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学梅、胡建平、朱子标共同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是260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400万元本金,故欠本金应是22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对象为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申请2600万元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担保服务费计算方法为计费总额按实际担保金额的本金计算,计算时间从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开始计算,收费标准为0.5%/月;特别约定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保函》和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反担保合同》包括甲方直接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和甲方委托第三方与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胡建平、刘学梅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除《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外,还包括《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反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朱子标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书》,约定: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经营权、全部股份向原告提供担保;朱子标以其所有的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限均为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两年。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8日分六笔转账支付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6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分两笔转账支付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2600万元,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400万元。另查明,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书》、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应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2600万元的义务。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支付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40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但从2014年3月19日前涉案借款实际履行的时间及金额计算,400万元远远高于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借款本金为宜。之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支付了2600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有权依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借款本金及担保服务费,由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关于原告多支付给太原市尖草坪区永昌盛建材经销部的400万元款项,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胡建平、刘雪梅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主张上述三被告应当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看,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从原告与被告朱子标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看,朱子标是以其在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涉案欠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应系权利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未进行登记,质权未设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子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2200万元及担保服务费824166元;二、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公司、被告胡建平、被告刘学梅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299元,由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曜鑫煤焦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腾阳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建平、被告刘学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