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印才军与于利标、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才军,于利标,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印才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利标,个体户。被告洪亮,公务员。原告印才军与被告于利标、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于利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才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利标、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才军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于利标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洪亮作担保,借款当天将现金给付于利标。借款后,被告还过一部分利息至2013年3月底,本金及2013年4月以后的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印才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8月1日被告于利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利标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洪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利标辩称:我借钱是事实,洪亮担保也是事实,原告是在我立据当天给的我现金,利息的确还到2013年3月底,本金及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我同意还钱。被告于利标未提交证据。被告洪亮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2011年8月1日,于利标向印才军贷款15万元,期限为3个月,由我承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于利标和印才军又做了续贷手续,印才军没有要求于利标继续提供担保,后至2013年4月,于利标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还贷,导致双方产生借贷纠纷,并于2014年12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利标还款,并要求我履行担保责任。我认为,2011年8月1日我为于利标提供担保一事属实,当时所担保期限为3个月,但期满之后于利标向印才军结清利息再次办理续贷手续,我并未为之继续提供担保,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于利标和印才军双方借贷纠纷的相应法律责任,请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洪亮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印才军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利标没有异议,被告洪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印才军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于利标立据向原告印才军借款15万元,由被告洪亮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印才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按2%,担保人洪亮。借款后,被告于利标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直至2013年3月底,本金15万元及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印才军催要一直未归还。因被告于利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印才军与被告于利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印才军与被告洪亮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洪亮辩称担保期限为3个月,期满之后被告于利标向原告印才军结清利息再次办理贷款手续,其并未为被告于利标继续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洪亮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洪亮为被告于利标向原告印才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印才军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亮对被告于利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洪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利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利标、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