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褚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被告人褚某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在江口县“王者陶瓷”店内赊购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瓷砖,并将骗得的瓷砖运至江口县双江镇曾家港低价转卖给舒某某、陈某某。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瓷砖价值人民币26060元。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先后三次到江口县“正丰电器”商场赊购Sunmore牌47英寸液晶电视(型号为LED-47Q68)二台、Sunmore牌50英寸液晶电视(型号为LED-50Q68)一台。后被告人将骗得的电视机分别低价转卖给谭某某、白某某和杨某某。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Sunmore牌47英寸液晶电视二台价值人民币6600元、Sunmore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3850元。涉案液晶电视机共价值人民币10450元。另查明,Sunmore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褚某某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卢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杨某某、白某某、舒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江口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口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江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窜至江口县双江镇环城西路新时代门业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被告人褚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姚某某。经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另查明,被盗联想牌B46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江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口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口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江口县治安情况通报,江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对被告人褚某某所犯诈骗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赊购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褚某某所犯诈骗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传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诈骗液晶电视一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共计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褚某某骗取的价值人民币26060元的瓷砖,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Sunmore牌47英寸液晶电视机(型号为LED-47Q68)二台,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审 判 员 周熙然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