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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名称

田洪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洪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田洪平,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洪平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平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张天翼驾驶鲁Q7××××号“东风日产”小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同对行骑行摩托车的我相撞,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张天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31.3元,护理费2865.2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共计2529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落实这个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的话,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予以赔偿。为查清本案事实,建议原告追加张天翼为被告,据了解张天翼有垫付的医疗费,如果不追加张天翼为被告的话,原告也不能举证张天翼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果张天翼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如果不追加张天翼为被告的话,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不追加张天翼为被告,原告也不能举证张天翼的车辆是不是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确定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因为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安盛天平负责任和地址都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风马牛不相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张天翼驾驶鲁Q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城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行的田洪平驾驶的鲁QW××××号“世准”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洪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部位为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前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第20141020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翼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洪平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田洪平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W××××号“世准”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540元。还查明,原告田洪平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636.82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田洪平系蒙阴由甲麦饭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个体从事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为108.4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吕春玲护理,护理人吕春玲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7.44元。另查明,张天翼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号为:2113050010514001819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书及其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张天翼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131.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结合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应按日108.45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760.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65.28元,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15天配护理人员1名,对护理人员吕春玲日平均收入应该按城镇居民77.44元计算,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540元,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及病情,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田洪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60.50元,护理费2865.28元,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185.78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洪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5.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925.7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田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