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秀兰与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兰,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郑秀兰,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和旺,安庆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鹏,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锦芳,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郑秀兰与被告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旺、被告甘鹏、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被告檀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兰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56分,被告甘鹏驾驶苏CBH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南昌至蚌埠,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至县206国道1255KM+970M处时,遇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檀锦芳驾驶无牌欧宝莱正三轮电动车载郑秀兰、刘贤妹二人在公路上正准备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刹车和向左侧驾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车头及前保险杠部位与电动车车厢尾部发出碰撞,造成郑秀兰、檀锦芳、刘贤妹等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脾破裂,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徽省正润时装有限公司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甘鹏所驾驶的苏CBH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足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10916.36元,其中医疗费276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2140元(107天×20元/天)、护理费7815.5元(77天×101.5元/天)、误工费17262元(137天×126元/天)、伤残赔偿金138684元(23114×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甘鹏按80%责任赔偿、被告檀锦芳按20%责任赔偿。被告甘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庭前已垫付郑秀兰医疗费用45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实核算,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期限。原告最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公司是在正润公司,且原告诉状中也说是在正润公司,且原告最初向法庭提交的是租房合同,开庭又提供了在工厂住宿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檀锦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我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我没有垫付费用。我不认为我有责任,我车子当时停在那里。我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56分,被告甘鹏驾驶苏CBH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南昌至蚌埠,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至县206国道1255KM+970M处时,遇车前方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檀锦芳驾驶无牌欧宝莱正三轮电动车载郑秀兰、刘贤妹二人在公路上正准备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刹车和向左侧驾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车头及前保险杠部位与电动车车厢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郑秀兰、檀锦芳、刘贤妹等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脾破裂,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建议全休1个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被告甘鹏所驾驶的苏CBH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甘鹏庭前已垫付郑秀兰医疗费用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单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甘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檀锦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甘鹏与被告檀锦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被告甘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7634.8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甘鹏、檀锦芳均无异议,本院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276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1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815.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6090元(60天×101.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7天,误工费标准为12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所举误工费标准计算依据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误工费为7988.40元(66.57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在安庆住院诊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684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588元(8098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参照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040元,由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081.2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共计3803.49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已确认本起事故的一受害人刘贤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用5044.4元、伤残项赔付5402.62元,另一受害人檀锦芳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及刘贤妹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83222元,其中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付4955.6元,在伤残项理赔限额内78266.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余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5.77元(27634.86元+340元+1800元-2763.49元-4955.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80%计17644.62元,由被告檀锦芳赔偿20%计4411.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含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由被告甘鹏赔偿80%计3042.79元,由被告檀锦芳赔偿20%计760.7元。被告甘鹏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866.62元;二、被告甘鹏赔偿原告郑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2.79元;扣除被告甘鹏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郑秀兰返还甘鹏1457.21元;三、被告檀锦芳赔偿原告郑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71.85元;四、驳回原告郑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将判决款项汇入本院帐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尧渡支行,账号2000017288921030000009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秀兰负担100元,由被告甘鹏负担422元,由被告檀锦芳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