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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崔滔滔、徐应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崔滔滔,徐应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培新,系支行职员。被���崔滔滔。被告徐应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告崔滔滔、徐应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滔滔、徐应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滔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2.50元(算至2014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应时对被告崔滔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滔滔、徐应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崔滔滔(借款人)、徐应时(担保人)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崔滔滔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7.5%,借款日期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1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崔滔滔归还了借款利息958.33元,未能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徐应时也未尽保证还款之责。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崔滔滔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2.50元。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滔滔、徐应时之间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崔滔滔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崔滔滔未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徐应时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滔滔、徐应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滔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2.50元(算至2014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应时对被告崔滔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30元、公告费60元,合计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滔滔、徐应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袁利胜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