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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连俊与杨国林、杨士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俊,杨国林,杨士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彭连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被告杨士璞。原告彭连俊与被告杨国林、杨士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俊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林、杨士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连俊诉称,2013年,被告杨国林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才为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由被告杨士璞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国林、杨士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林向原告彭连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杨士璞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国林为原告彭连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杨士璞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欠条载明:今借到彭连俊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杨国林(手印),担保人:杨士璞(手印)。2014年10月1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林借原告彭连俊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彭连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国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杨国林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士璞自愿为被告杨国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与原告彭连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杨士璞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国林、杨士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连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士璞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士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享有向被告杨国林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杨国林、杨士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