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1号原告: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敏。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委托代理人:陆琳。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兵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3675.64元,本院于同年1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煜辉、陆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三票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订舱、拖卡、报关等代理事项,该三票货物均已顺利出运,共产生费用人民币43675.64元。原告就该费用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拖卡费和报关费等所有出运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43675.64元。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三份)、提单(三份)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共委托原告出运三票货物,提单号分别为eglv142450345264、aclf000057、eglv142450349448;证2、意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编号eglv142450345264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运费350美元、人民币4796.8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证3、上海迅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编号aclf000057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运费2809.63美元,人民币4150.7元;编号eglv142450345264提单项下货物运输共产生代理运费363.22美元,人民币5010.9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证4、编号为02468538、00518999、009570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应付的代理费数额;证5、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1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2、3中的收款收据、发票、付款凭证及证4均系原件,其他证据虽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但载明的托运人、提单号、船名航次、货物重量和货值等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印证,且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惯例。上述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发送给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至7月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从上海出运三票贴面板货物至新加坡及印尼马辰,提单号分别为eglv142450345264、aclf000057、eglv142450349448。为完成代理事项,原告共支付费用3522.85美元、人民币13958.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2468538、00518999、00957002的发票,向被告主张代理费人民币43675.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及垫付的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子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用和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4367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0元,均由被告嘉兴市嘉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