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荣,系遂宁市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在射洪县明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马某乙,198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后因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吵闹。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外出。2009年6月左右,被告再次外出,至今音信全无。综上,原、被告多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2.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3.射洪县明星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唐某某自2009年7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射洪县明星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发展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书写错误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马洗中证言,证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射洪县原明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马某乙,1989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7月,被告唐某某外出务工,2009年1月返家。2009年7月,被告唐某某再次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唐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唐某某自2009年7月离家出走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马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谌若冰人民陪审员 尤利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