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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安徽省池州精晶冶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池州精晶冶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姜四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池州精晶冶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精晶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晶冶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贵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刚、被上诉人精晶冶化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精晶冶化为其所有的皖R020**号奥迪牌汽车(新车购置价25542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7月10日)在大地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额255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1)、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000元×3)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4日14时20分许,驾驶员叶涛驾驶该车在京台高速上行线1151KM处因遇前方路面情况时处置措施不当,方向过急,与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造成乘车人王陈琛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等损失16047元,伤者医疗费2373.26元,伤者误工费1266.6元(20天×63.33元∕天)及车辆损坏。精晶冶化上述车辆到期年检日为2013年7月31日,该车辆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中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过年检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拒赔,原审法院认为,车辆不按期检验不是必然发生保险事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部、国家质监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亦明确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故大地保险大地保险辩称其应当拒赔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经评估机构鉴定其损失为198656元,该车辆尚有残值,两项相加,其总和已近甚或超过新车购置价,故以评估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为损失额有失公允,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采纳大地保险的损失计算方法,即推定该车全损,赔偿该车经折旧后的价值。原审法院确定以该车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价值255420元为基准,以投保时间2013年6月18日为折旧时间起算点,以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9月14日为折旧时间截止点,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旧率月0.6%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255420×(1-0.6%)^3。大地保险所辩称的折旧时间起算点为该车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如果以该时间为折旧时间起算点,则该车在2013年6月18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就不应当约定为255420元,另大地保险所辩解的折旧计算方法错误,且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对大地保险上述两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精晶冶化诉请大地保险支付护栏,伤者医疗、误工费等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伤者误工费,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加医嘱两周休息日,标准酌定为非农业人口的平均工资水平。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晶冶化支付保险金270536.83元(255420×(1-0.6%)^3﹢16047﹢2373.26﹢1266.6);二、驳回精晶冶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大地保险负担。大地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仍判决大地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大地保险也已尽到了释明和提醒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针对各种会引发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诸多风险,既有自然风险、社会风险,也有人本身的行为风险等,适用该条款并不以机动车未检验和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也与法律对未年检车辆是否准许上路以及如何处罚等规定无关。仅以法律未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为由判决大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是对保险风险的狭隘理解,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其次,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存在给公共交通造成妨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需承担警告、罚款的行政责任。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正是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提高了驾驶的危险性,故需以行政手段干预,以避免造成危害后果。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试行非营运车辆6年内免检”,其适用对象只是2014年9月1日后需审验的机动车,在此之前审验的机动车仍需按原规定执行,即对于2010年9月1日(含)之后注册登记的私家小汽车,可以享受免检政策,2010年8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私家小汽车,仍需执行原检验规定。本案机动车首次注册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精晶冶化损失金额严重背离客观事实,造成精晶冶化巨大不当得利,违反保险法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可大地保险以推定全损按折旧计算损失的方式前提下,以新车购置价为投保日的基准价,以投保日为折旧起算日,得出该车仅仅按新车三个月折旧的结论,且未将该车残值判决为大地保险所有。而该车实际注册登记日为2009年7月10日,至投保日已经实际使用50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即使本案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超过其实际价值,也应以大地保险退还超过部分所对应保费处理,且以推定全损计算损失,大地保险应取得残值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精晶冶化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晶冶化负担。精晶冶化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参加年检并无关系;二、大地保险并未向精晶冶化告知免责条款,即使合同中有约定,也是无效的,大地保险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客观实际,保险价值的计算和赔付的依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精晶冶化是按照双方约定价值进行投保的。综上,大地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大地保险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地保险与精晶冶化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精晶冶化已经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失的事实,大地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大地保险上诉称机动车未经检验属免责条款,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安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结合我国关于机动车检验的现行规定及本案保险车辆的登记注册和年检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未年检并非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精晶冶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大地保险应予理赔,故对大地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与精晶冶化协商确定以新车购置价255420元为汽车损失保险金额,并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收取保险费。原审法院在推定全损的前提下,以该车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价值255420元为基准,以投保时间2013年9月14日为折旧时间起算点,以大地保险认可的月折旧率0.6%计算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大地保险关于精晶冶化获得巨大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车辆残值的归属,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大地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蓓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