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负责人:程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1201号。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5号广汽长丰办公楼4楼。被告:王家兵。被告:张权。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家兵、被告张权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不适用于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932.40万元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栓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涉诉标的额为人民币932.40万元,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但其要求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凌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