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明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再字第17号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坡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杨家坡镇驻地。诉讼代表人:仲伟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杨家坡镇西太阳村。诉讼代表人:徐从文,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侯立国,男,汉族。原审被告:张进金,男,汉族。原审被告:高明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金星,男,汉族。原审被告:徐从文,男,汉族。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沂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高明富不服,以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对本案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沂南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诉讼代表人仲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原审被告高明富委托代理人崔纪元、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从文、原审被告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16日,原审原告杨坡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我社申请办理贷款90万元,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12.2475‰,由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据实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9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沂杨)农信借字(2007-2)第27号。合同约定: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12.2475‰,使用期限11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沂杨)农信保字(2007-2)第27号,为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借款90万元借予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对该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07年9月27日,本金及2007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清偿。2008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该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因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逾期及罚息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2475‰自2007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对本判决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1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审被告高明富申诉称:2007年4月23日,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借款时,原审被告高明富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更没有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签字。因此,原审原告诉称的原审被告高明富担保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2008)沂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高明富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辩称:一、申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现在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六年有余,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权已经消灭。二、申诉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贵院受理申诉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中,申诉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已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的认可,也是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的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签字不像是高明富签的,是不是他担保时间太长了我想不清了。原审被告侯立国辩称:我去签字的时候没见高明富。原审被告张进金辩称:我也想不清了,记得是2006年给他担保过,2007年是怎么回事我想不清了,我去签字时也没见高明富。原审被告朱金星辩称:是2006年签的字,就签了那一次,签字时我也没见高明富。原审被告徐从文辩称:签字有时我不去,有时签完字我就走了,我看了一下那个字不是高明富写的,他写不出那样的字。原审被告高明富为支持自己的申诉理由,提供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金太阳公司向杨坡信用社贷款90万元,在办理贷款手续时高明富没有到场,担保合同中也不是本人签字。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质证认为,1、虽然四份证据从形式上讲是证明材料,由于出具证明的人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这四份材料本质上不是证据,而是当事人陈述。2、关于申诉人在担保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是不能由其他当事人来证明的,因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不要求所有借款人、担保人同时在场,一个担保人签字时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在场的情况是存在的。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沂杨)农信借字(2007-2)第27号,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2、保证合同一份,编号(沂杨)农信借字(2007-2)第27号,证明申诉人及其他担保人均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关系是明确的。3、借款凭证一份,编号NO106598216,证明我方履行借款合同交付借款的事实。4、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已将贷款90万元存入原审被告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原审被告高明富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申诉人没有关联;对保证合同中高明富的签字和指纹有异议,都不是真实的,是由他人代签,对签字及指纹我们保留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对借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诉人没有提供担保,与申诉人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侯立国质证认为,对签字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原审被告张进金质证认为,对90万元贷款流向有异议,签字我记得是2006年,不是2007年,签字应该有视频资料,要求信用社提供视频资料。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朱金星、徐从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金太阳公司、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再审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2475‰。同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明富、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高明富、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对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23日,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从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审原告将借款90万元转存至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徐从文在杨坡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916112600016201020253。该笔借款原审被告结息至2007年9月27日,本金及2007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再审过程中,该笔贷款的经办人张由明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杨坡信用社贷款90万元时,因未核对清楚造成担保人高明富签字不真实。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坡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对张由明的证明均无异议。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90万元,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审被告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为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原审被告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均证实办理贷款手续时高明富没有到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贷款经办人张由明亦证明担保人高明富签字不真实,因此,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沂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2475‰自2007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08)沂南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侯立国、张进金、高明富、朱金星、徐从文对本判决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高明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审被告沂南县金太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侯立国、张进金、朱金星、徐从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存学审判员 高雪云审判员 王兆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中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