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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城民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刘某、张某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刘*,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城民初字第03536号原告:陈**,男,1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被告:吴**,男,1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被告:刘*(曾用名刘赢),女,1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被告:张*飞,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凌钢西区。原告陈**与被告吴**、刘*、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于2013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张*飞担保,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吴**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此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刘*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担保人张*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其中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未答辩。被告张*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人吴**签字。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吴**、担保人张*飞签字。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履行期及利息,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2万元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此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吴**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7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审理中得知被告吴**借款前已与刘*离婚,故要求撤回对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借据的出具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但原告催要后,被告吴**始终未能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吴**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撤回对刘*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张*飞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未约定履行期,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保证期间,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对2013年11月30日所借的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相应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陈**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偿还原告陈**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飞对该笔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吴**负担1000元,张*飞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彬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