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倩颖与被告冉少伟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倩颖,冉少伟,河北鑫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史倩颖,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少伟,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被告河北鑫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三丰中路1119号。法定代表人王井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代表人高春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倩颖与被告冉少伟、河北鑫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史倩颖驾驶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黄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冉少伟驾驶的被告鑫丰公司所有的冀*****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史倩颖、被告冉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史倩颖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少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史倩颖,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9,632元,车辆公估费57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均不认可。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43.8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835.4元不予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天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八、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日工资90.66元计算误工天数30天,为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九、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住院天数6天,为46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十、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无。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冉少伟驾驶的被告鑫丰公司所有的冀*****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十三、其他必要情况:⒈被告冉少伟系被告鑫丰公司职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过程中。⒉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均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⒋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鑫丰公司所有的冀*****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4月,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情形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故三者险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告鑫丰公司于庭后提交的冀*****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证照片显示其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5年4月。⒌原告称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受伤,不排除继续治疗,对将来发生的费用,其另行主张。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654.81元,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冉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31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望都县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共计2,843.81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每日100元、5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望都县蓝天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望都县蓝天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望都县蓝天幼儿园与原告史倩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720元,日工资为90.6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3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543.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6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其车辆损失9,632元,车辆公估费57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其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辆公估费,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9,632元,车辆评估费578元;⒉医疗费2,843.81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⒋营养费300元;⒌误工费543.96元;⒍护理费467元;⒎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64.7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43.81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96元,以上共计6,954.77元。剩余车辆损失7,632元、车辆评估费578元,按被告冉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比例计算为2,4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冉少伟、鑫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鑫丰公司所有的冀*****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4年4月,早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情形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史倩颖6,954.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史倩颖2,4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冉少伟、河北鑫丰粮油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原告负担12.7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牟海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