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庆文等与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白庆文,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王金荣,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庆文。委托代理人刘浩,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立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白庆文诉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友谊嘉园加工安装塑钢窗,因当时具体承包人及挂靠单位均无力支付货款,于是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毕成宫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为原告结算价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37.5万元。余款约定以白城市长庆新居18#楼二单元东侧三楼和西侧四、五、六楼房抵顶所欠原告的价款37.5万元,事后被告将四户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白城市长庆新居18#楼二单元东侧三楼和西侧四、五、六楼房屋过户手续(四户房屋价值为37.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进行结算的票据,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没能结算,因此不能给原告所诉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质证无异议。2、情况说明材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结算工程款,被告用房屋四户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已经交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在被告处是以出借的方式挂账,不是抵顶,只有原告在结算的时候才能办理过户手续。3、四户房屋水电费票据。证明原告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出借方式交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友谊嘉园加工安装塑钢窗,因当时具体承包人及挂靠单位均无力支付货款,于是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建设工程,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毕成宫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为原告结算价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37.5万元。余款约定以白城市长庆新居18#楼二单元东侧三楼和西侧四、五、六楼房抵顶所欠原告的价款37.5万元,事后被告将四户楼房交付给原告,但房屋过户手续迟迟未办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以白城市长庆新居18#楼二单元东侧三楼和西侧四、五、六楼房抵顶所欠原告的价款37.5万元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附随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白城市长庆新居18#楼二单元东侧三楼和西侧四、五、六楼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9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志远审判员 姚红蕴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