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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唐端阳与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端阳,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唐端阳,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旭,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冬平,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被告伍满足,女,汉族,农民,祁阳县人,系被告唐冬平妻子。被告唐冬武,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被告伍华丽,女,汉族,农民,祁阳县人,系被告唐冬武妻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军,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被告许清明,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被告唐中意,男,汉族,农民,祁阳县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端阳与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抗越、王晓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申请追加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追加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端阳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雪峰、一般委托代理人蒋斌旭,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及其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端阳诉称: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因新修建的房屋需要进行墙体粉刷,于2013年9月找到本村村民唐小军联系原告及许清明、唐中意共同为其进行粉刷。2013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三楼施工。因当时三楼模板尚未拆除,原告一只脚踩在该模板上,随模板一起跌至地上受伤。原告现身体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仅支付了63000元医疗费,不愿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连带赔偿损失1243719.23元(其中医疗费110097.73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鉴定费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残疾用具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50696元、护理费71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76.5元、营养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3504元,合计1306719.23元,品除前期已支付的6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体受伤情况;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入院出院证明等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4、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一组,拟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辩称:一、原告起诉所列当事人不全,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为本案被告;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部分请求(如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康复费及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喝了酒,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另证明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2、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证人系四被告的父亲,房屋粉刷一事是证人与唐小军谈妥价格的,原告等人是唐小军叫来一起做事的,事发时,证人闻到原告口里有酒气,原告受伤是因为脚踩在了没有支架的一根梁上导致梁断裂跌下受伤的;3、证人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唐小军与四被告父亲唐某甲协商价格时,证人在场,他们谈妥外墙为25元每平方、内墙为5.5元每平方。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注意不当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损失金额,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划分责任承担损失;三、原告唐端阳、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与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不是承揽关系,而是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与原告是内部合伙关系。故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与原告是一种合伙受损补偿关系,与本案侵权责任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的申请。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祁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四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四次,已分别报取了8828元、2562元、25925元、1150元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及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对原告唐端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报取的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应当在其损失中品除。原告唐端阳,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对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且被调查人唐小军已作为追加被告到庭,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系亲属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则认为原告喝酒是实,但谈价是四个人一起去的;对证据3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提交的证据1系调查笔录,因该被调查人唐小军已到庭,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虽一致证明原告事发时喝了酒,但因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告在事发时喝了酒这一事实;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唐冬平、唐冬武系亲兄弟,被告伍满足、伍华丽分别为两被告的妻子。四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共同在祁阳县大村甸镇农村修建了一栋自居房,委托其父亲唐某甲为该房的粉刷进行管理。2013年9月,唐某甲与被告唐小军等人就房屋内外墙的粉刷进行价格协商,原告唐端阳与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等人以外墙25元每平方、内墙5.5元每平方包下该事项。原告唐端阳与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等人在施工时,按照施工天数平均计算劳务报酬。2013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唐端阳与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等人在施工时,原告从三楼顶上跌下。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祁阳县人民医院,当天即转送至衡阳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三次入住祁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0日,原告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其“颈6椎体向前脱位、关节交锁、颈髓损伤并下肢全瘫、双上肢不全瘫”,经治疗十个多月后,现遗有高位截瘫,已构成重伤一级;2、其“颈6椎体向前脱位、关节交锁、颈髓损伤并下肢全瘫、双上肢不全瘫”,经治疗十个多月后,现遗有高位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3、伤后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一人护理;4、伤后休息治疗二年,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伤后已用医疗费截止2014年8月10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1)、二期取内固定器手术医疗费壹万元;(2)、按二十年计算,预计康复费贰拾万元;5、配备残疾人用轮椅;6、建议给予营养补助费二千元。实际上,原告为治疗身体伤情,截止2014年8月10日,已花费:1、医疗费105468.43元(其中于2013年10月1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花费1779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衡阳南华附二医院住院42天花费83444.83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费1355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3937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1959元,2014年8月10日前,花费门诊医疗费共796.6元);2、购买轮椅及接尿器各一个,花费1184元;3、交通费2275.5元(含救护费1300元);4、鉴定费1305元。事发后至今,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已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被告唐小军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三兄弟,原告母亲曾某甲健在,出生于1948年12月25日;妻子罗某甲,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原告膝下有一女一子,女儿唐某丙,出生于1997年10月24日,儿子唐某丁,出生于2000年4月4日。事发后,原告共报取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3846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这需从二者的本质区别来加以界定。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单纯的劳务关系的合同标的则是劳务行为;二者的劳动技术含量不同,承揽人的劳动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单纯的劳务关系人的劳动技术含量较低,一般都是体力活;二者的劳动报酬也有区别,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包含一定的知识产权,因而价格较高,而单纯的劳务关系人的劳动成果一般不含知识产权,因而劳动成果的价格较低。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从事的是房屋内外墙体的粉刷工作,其提供的就是简单的劳动行为,没有技术含量,双方议定的价格也仅是相对较低的劳动报酬,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如何担责的问题。原告唐端阳系在为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粉刷农村自居房房屋墙体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时没有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其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疏于自身安全保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定原告自己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小军、许清明、唐中意系与原告共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小军自愿补偿原告26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并未起诉要求就内部合伙关系进行审理,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一并处理。(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界定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唐端阳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3324.05元[(1)、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90%=1506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2628.05元:儿子唐某丁6609元/年×4年×90%÷2人=11896.2元;女儿唐某丙6609元/年×1年×90%÷2人=2974.05元;母亲曾某甲6609元/年×14年×90%÷3人=27757.8元];2、实际所用医疗费67003.43元(其中南华附二医院83444.83元,祁阳县人民医院1779元、13552元、3937元、1959元,门诊费用796.6元,品除已核报的农村合作医疗款38465元);3、护理费234410元(23441元/年×20年×50%);4、误工费2000元(原告自己只主张2000元);5、住院伙食费110天×30元/天=3300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305元;8、轮椅和接尿器具1184元;9、交通费2275.5元(含救护费1300元),以上共计506801.98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而没有主张其自受伤至评残日期间的误工费,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其金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轮椅费3504元和残疾用具费1180元,系重复主张,且实际上原告已花费1184元购置了轮椅一张,而司法鉴定意见仅要求配备轮椅而没有指定具体个数,故本院只确认已花费的轮椅费1184元,对另350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10000元、后期康复费20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身体构成二级伤残,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关于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四被告共同接受原告的劳务,其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发生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端阳的损失506801.98元由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连带共同赔偿60%计304081.19元,品除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先期已支付的63000元,应当连带共同赔偿余款241081.19元。二、由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唐端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1081.19元,限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2.86元,由原告唐端阳负担6357.14元,被告唐冬平、伍满足、唐冬武、伍华丽负担95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秧生审判员  柏抗越审判员  王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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