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壮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壮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407号罪犯陈壮城,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壮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陈壮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壮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9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罚金1万元已缴纳10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壮城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大,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壮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