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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树伟与黄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树伟,黄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姚树伟,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黄丹丹,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出生。原告姚树伟与被告黄丹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树伟,被告黄丹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树伟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安姆科公司右侧区间道口,被告黄丹丹驾驶车辆由南向北直行,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被告黄丹丹的车辆右侧与我的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丹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900元。被告黄丹丹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其他意见同太平洋保险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姚树伟合理的医疗费支出;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姚树伟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赔偿标准;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姚树伟提交的就诊以及复诊证明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3分,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安姆科公司右侧区间道口,被告黄丹丹驾驶车牌号为京NHD8**的小客车由南向北直行(区间道),恰逢原告姚树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京NHD8**的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姚树伟受轻微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树伟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骶骨骨折,休1个月。另查,被告黄丹丹系肇事京NHD8**的小客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姚树伟提交诊断证明、门急诊病历以及5张总金额为315.04元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黄丹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2日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护理费,原告姚树伟主张因骶骨骨折导致生活不便,由其老乡护理了半个月,故主张1500元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黄丹丹认为被告姚树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姚树伟主张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故主张1000元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黄丹丹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姚树伟主张误工期38日,提交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华嘉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并主张其还在另一家公司兼职,但未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黄丹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姚树伟应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佐证其误工损失。财产损失,原告姚树伟主张其电动自行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故主张1400元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丹丹仅认可原告姚树伟的电动自行车车筐歪了。交通费,原告姚树伟主张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所有交通费支出均应予以赔偿并提交37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黄丹丹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诊及复诊情况予以核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黄丹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树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姚树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姚树伟的医疗费支出为31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姚树伟虽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但其受伤需要护理的事实是明确的,故本院依据其伤情确定其护理期为10日,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经核算,原告姚树伟的护理费支出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姚树伟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10日,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姚树伟的营养费支出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姚树伟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姚树伟主张误工期为3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树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支出标准,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进行计算,故原告姚树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为44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姚树伟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元。原告姚树伟主张电动车损失1400元,结合其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修复费用100元,对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姚树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0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433.3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6548.37元,上述支出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百一十五元零四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元、误工费四千四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元、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姚树伟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黄丹丹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