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云南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云南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81387-8。住所地:昆明市普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高团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464794-4。住所地: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学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常规维修服务,与被告有着长期的维修业务往来,且双方签订有年度性的《云南龙工机械常规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维修价格、工时及所修项目确认后,被告按所修项目及确认的价格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维修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维修款347682.99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347682.99元,及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8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6490.08元,以上费用合计35417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关于资金占用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云南龙工工程机械常规维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两份及《云南龙工特约维修中心装载机修理价目表》(以下简称《价目表》),欲证明双方有维修合同法律关系;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维修费共计347682.99元。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价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价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常规维修服务,双方存有长期的维修业务往来,且签订有年度性的《云南龙工机械常规维修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甲、乙双方对账,经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原告)开发票,甲方(被告)在开出发票之日起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2014年8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347682.9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常规机械维修服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机械维修费347682.99元,且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维修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维修费347682.9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向原告赔偿该笔费用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347682.99×6.15%÷360×102≈6058.38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注: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47682.99元,并支付该笔费用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6058.38元及自2014年11月22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47682.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3306.5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