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深圳巿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2014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丽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及辩护人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人招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台湾花园门口,以人民币500元贩卖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李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招某当场抓获,并从招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和少量用20元港币包好的氯胺酮(经鉴定,净重为0.42克),从李某处缴获交易的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为3.2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招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招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离异单身,父母年迈,孩子年幼,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招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招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招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羁押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