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与刘森、杨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刘森,杨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燕,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森。被告杨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诉被告刘森、杨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刘森、杨骏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王亚光、王凤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森、杨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刘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杨骏所有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M×××××轿车与驾驶苏M×××××轿车的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4年5月9日,苏M×××××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泰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苏M×××××轿车车损价格为4664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赔付了损失,刘某将其向责任方获得赔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6640元。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森负本起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苏M×××××车辆事故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6640元。4、修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苏M×××××车辆实际修理费为46640元,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将上述赔偿款项汇至被保险人刘某账户,被保险人刘某将车辆的赔偿权利已转让给原告。5、(2014)泰海民诉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人民币3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补充提交了被告刘森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森在笔录中陈述:“车子是我拿的我哥哥金某的,车主应该是杨骏,车子是抵押给我哥哥金某的”。被告刘森、杨骏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28分左右,被告刘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小型轿车,沿江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陵区江洲路金田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与其同向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刘森弃车逃逸。苏M×××××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骏,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9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并委托泰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M×××××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2014年5月9日,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价证行(2014)14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苏M×××××事故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6640元。后苏M×××××小型轿车经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6640元。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作为苏M×××××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向刘某赔付了相关损失人民币46640元。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额度范围内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在向投保人刘某赔付车辆相关损失后,有权代位行使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代为行使求偿权的前提为该第三人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森无证驾驶车辆,致MQD888小型轿车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森对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杨骏,其作为车主,只有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前提下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刘森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森称该车辆系被告杨骏抵押给其哥哥金某,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骏已经丧失了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其无从对驾驶人员是否持有驾照尽审查责任,且该车辆虽未经过年检,但未经年检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杨骏对案涉损害后果并无责任,原告请求向被告杨骏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人民币46640元,有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森、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人民币466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6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刘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