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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振山与田思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山,田思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641号原告冯振山,男,1961年7月6日出生。被告田思思,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冯振山与被告田思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山诉称:我与被告田思思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我在完美国际游戏中与游戏名小白的北京女孩聊天,得知其现实名字叫田思思,未婚,25岁,家住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12号楼2门502号,还得知其电话号码;2010年10月被告多次在游戏里和QQ聊天中对我示好,明确表示喜欢我,愿意与我谈恋爱,我同意了其要求,双方开始在网络上相处,同年11月确定了现实中的恋爱关系;2011年9月10日,双方在第一次北京见面,交谈了1个小时;见面前被告多次向我要钱,累计索要10万元人民币;因双方是恋人关系,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其10万余元,所以要求和被告见面相处,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见面;同年10月21日,双方第二次见面时确定分手不再相处,并达成《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归还其与我恋爱期间花掉我的1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返还我10万元,向我支付违约利息27948.80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田思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振山持落款为“田思思”的《协议》一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内容如下“我与冯振山搞对象,于一年时间内花费壹拾万元人民币,10万,经商讨,双方同意,田思思归还冯振山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初定6个月为还款日期。田思思2011.10.21.”原告对该协议的来源和书写原由的陈述与前述其诉称内容一致。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田思思的户口簿复印件、田思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短信内容照片、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汇款凭证、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开具的冯振山举报被骗一案《受案回执》,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查询了其汇款的收款人身份信息,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的回复为该卡号已销户系统无法查询身份证号码,招商银行回复为该账户开户证件为身份证,号码为×××。以上事实,有协议、被告田思思的户口簿复印件、田思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短信内容照片、QQ聊天记录网页打印件、汇款凭证、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沽派出所开具的冯振山举报被骗一案《受案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冯振山提交了落款为田思思的《协议》,以此证明田思思同意归还冯振山10万元,并提交其多次向田思思汇款的凭证以及田思思的户口簿、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等证据作为佐证,本院经查询冯振山汇款信息中招商银行收款人田思思账户的开户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田思思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田思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推翻冯振山的主张以及证据,本院对冯振山的陈述以及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田思思归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思思向冯振山出具的《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冯振山要求田思思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2年4月22日起至冯振山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6月21日止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成立,但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田思思应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冯振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振山支付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田思思负担(原告冯振山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田思思负担(原告冯振山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