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伦志与段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兴华,彭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兴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伦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彭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伦志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7日,彭伦志找段兴华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铲车。段兴华向彭伦志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约定:“此车以前出现的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我段兴华无关”。同年4月7日,彭伦志将该铲车以96000元卖给了杨必艳。该铲车系湖南省龙山县的田贵于2011年12月2日按揭购买,因田贵未按期给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款,同月14日,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派人连夜将杨必艳停放在来凤县东环路金龙物流公司旁的该铲车拖走。后杨必艳将彭伦志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彭伦志因违约赔偿杨必艳损失96000元,并承担1100元的诉讼费。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彭伦志与段兴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彭伦志与段兴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段兴华违约,造成彭伦志被起诉,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段兴华赔偿彭伦志因违约造成的损失8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段兴华在一审中辩称,1、段兴华已按约定向彭伦志交付铲车,并出具收条,不存在违约行为。2、该铲车在卖给彭伦志后,彭伦志又转卖给他人,因他人管理不善,造成铲车丢失。彭伦志在退还段兴华铲车后,段兴华可以退还购车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彭伦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4月6日,彭伦志找段兴华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铲车(装载机)一台。段兴华于2013年4月8日给彭伦志出具“今收到彭伦志买段兴华铲车壹台,价80000.00元。此车以前出现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段兴华无关”的收条一张。同年4月7日,杨必艳经人介绍找到彭伦志,经口头协商一致,以96000元的价格购买彭伦志的铲车一台,双方当日交车付款。彭伦志给杨必艳出具了《收条》。《收条》上约定:“此车以前一切事物或者债务纠纷由彭伦志负责,以后与彭伦志无关”。同年4月14日,杨必艳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将铲车停放在来凤县翔凤镇东环路金龙物流公司旁,因该车系湖南省龙山县的公民田贵于2011年12月2日抵押借款购置,未按期给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款,被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派人深夜拖走。次日上午7时58分,杨必艳向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报案。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调查得知,该铲车属于按揭付款的车辆,因该车的款项未支付,被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夜拖走。2013年6月26日,杨必艳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伦志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买车款96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100元。2013年7月28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彭伦志赔偿杨必艳损失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铲车以及段兴华在《收条》上承诺:“此车以前出现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段兴华无关”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彭伦志与段兴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段兴华所卖铲车在卖给彭伦志之前就存在债务纠纷,彭伦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款购进该铲车,后该铲车被享有抵押权的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拖走,并被法院判决赔偿杨必艳购车款96000元及承担诉讼费1100元,给彭伦志造成了损失,段兴华理应按照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彭伦志的违约损失。故彭伦志要求段兴华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811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兴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伦志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81100元。案件受理费1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段兴华承担。段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铲车是段兴华从湖南龙山人田贵处抵押所得。段兴华在卖车前已经取得铲车的合法所有权,其与彭伦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段兴华在给彭伦志出具的收据中约定“此车以前出现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段兴华无关”。但段兴华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依法应承担责任。段兴华将铲车卖给彭伦志后,彭伦志又转卖给杨必艳。在杨必艳使用过程中,铲车被湖南容润担保有限公司非法拖走。该公司才是彭伦志善意取得该财产后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判决段兴华赔偿彭伦志经济损失81100元,系变相支持第三人采取违法手段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彭伦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因段兴华没有本案铲车的所有权,无权处置该铲车,使得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买卖铲车的时候有特别约定“此车以前出现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段兴华无关”。三、因段兴华的责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四、段兴华如果认为其也受到损失,应当去找田贵,其损失与彭伦志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伦志从段兴华处购买铲车,支付了对价80000元,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段兴华作为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出卖铲车时,段兴华在《收条》上载明:“此车以前出现一切事务由我段兴华负责,以后与段兴华无关”。可见,段兴华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铲车也约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段兴华交付给彭伦志的铲车存在债务纠纷,具有权利瑕疵,同时来凤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彭伦志将涉案的铲车卖与杨必艳构成违约,并判令彭伦志赔偿杨必艳因此遭受的损失96000元及诉讼费1100元。故,段兴华将存在权利瑕疵的铲车交付给彭伦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此前该铲车存在的纠纷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段兴华因违约赔偿彭伦志的损失8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段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上诉人段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