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聚英与蒋红军、徐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聚英,蒋红军,徐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聚英。委托代理人张逸峰,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瑾。委托代理人汤浩(受蒋红军、徐瑾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聚英、上诉人蒋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徐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瑾、蒋红军于2008年12月5日结婚,2011年6月2日离婚,2011年7月18日复婚。王聚英与蒋红军于2010年10月认识,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同居。期间,蒋红军多次向王聚英出具欠条、借条,分别载明:2011年1月31日欠王聚英6000元,3月5日借王聚英2000元,3月6日借王聚英1000元,6月20日借到王聚英6000元,7月2日借王聚英2000元,总计17000元。2011年6月11日,王聚英因蒋红军与案外人周晓惠发生交通事故,代蒋红军支付周晓惠医疗费549.8元、现金1100元。2012年5月22日,蒋红军向王聚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有蒋红军欠王聚英60000元整,从2012年7月底开始还,每月还15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因蒋红军未还该款,王聚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红军、徐瑾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王聚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同居期间蒋红军多次向其借款、其为蒋红军支付若干其他款项且徐瑾知情:1、2011年6月3日蒋红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聚英10000元;2、2011年9月2日蒋红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聚英10000元;3、2012年4月15日蒋红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聚英8000元;4、2011年6月27日、6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两张,欲证明其支付蒋红军1100元;5、银行刷卡交易存根,欲证明其为蒋红军支付700元用于购买手机。6、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蒋红军与其岳母通话时承认与徐瑾假离婚骗王聚英的钱。蒋红军对于王聚英提供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证据4、5,相关费用都是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可能是王聚英支付的;对于证据6,录音内容中反映的情况与徐瑾没有关系,录音无法证明王聚英实际借给其多少钱款,且王聚英认为其与徐瑾合伙诈骗,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明确告知王聚英这是民事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还款计划、转账凭单、发票、收条、刷卡交易存根、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红军在与王聚英同居期间,多次向王聚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欠条,并在2012年5月出具了还款计划,对结欠王聚英600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制订了还款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蒋红军虽对于王聚英提供的借条、欠条中的三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且该主张也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相矛盾,法院不予采纳。虽然王聚英陈述60000元中有部分款项系代为垫付的款项、工资等,但蒋红军已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故王聚英主张其与蒋红军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蒋红军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蒋红军未按约还款,故王聚英要求蒋红军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聚英主张蒋红军与徐瑾合谋骗取其财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于王聚英与蒋红军同居期间,现王聚英以上述债务发生于蒋红军与徐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徐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蒋红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聚英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王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蒋红军负担。王聚英、蒋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聚英上诉称:徐瑾对蒋红军骗取其钱财是明知,目的是供家庭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瑾、蒋红军对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蒋红军辩称:其与王聚英并未存在实际借款,签署还款计划只是基于双方同居三年,考虑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徐瑾辩称:王聚英无证据证明其与蒋红军合谋骗取王聚英钱财,所谓借贷亦产生于蒋红军与徐瑾同居期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红军上诉称:其出具还款计划是基于双方同居关系应王聚英要求所写,与实际借款数额17000元不符,原审法院仅凭还款计划认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聚英辩称:还款计划系蒋红军自愿书写,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蒋红军实际借款还不止这些。徐瑾辩称:其不清楚蒋红军与王聚英之间的往来情况。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聚英与蒋红军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徐瑾是否应对蒋红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王聚英与蒋红军之间的借款金额问题。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蒋红军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其结欠王聚英60000元的事实,现蒋红军虽仅认可借款17000元,并主张其他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销或作为给王聚英同居期间的补偿,但根据其多次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双方对借款用途的陈述,王聚英交付的出借款项数额超出了蒋红军认可的借款数额,且蒋红军亦无证据证明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系双方感情债务,故原审认定其结欠王聚英60000元并无不当。蒋红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瑾是否应对蒋红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王聚英主张蒋红军骗取其财物,对此徐瑾明知或合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虽然蒋红军的上述债务中大部分发生于蒋红军与徐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同时也发生于王聚英与蒋红军同居期间,因此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蒋红军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蒋红军的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王聚英要求徐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聚英、蒋红军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聚英、蒋红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王聚英负担1300元,上诉人蒋红军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