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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郝某、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因经济纠纷,在古交市人民广场四季羊汤面馆门口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的朋友高某乙、高某甲、王某乙来到现场,四人与郝某及其同乡高某丙、孙某三人互相厮打中,郝某倒地,王某甲用脚踹郝某的头面部,致郝某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郝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到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投案,陈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郝某、高某丙的陈述;2、证人孙某的证言;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证人杨某、白某、王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6、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7、到案经过;8、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的爱人杨某在古交市人民广场四季羊汤面馆,看到欠其丈夫钱的被害人郝某在该面馆吃饭,便将其拦住要钱,并给王某甲打了电话。王某甲赶到面馆后与郝某因为要钱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拽扯在一起。杨某将王某甲的同乡王某乙、高某乙、高某甲叫到面馆。后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乙、高某甲与郝某及其同乡高某丙、孙某在面馆门口相互厮打在一起,致郝某、高某丙受伤。案发后,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说明情况。后经鉴定,郝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8日,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郝某申请对他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与郝某、高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郝某、高某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某、高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许,他们三人在古交市人民广场羊汤面馆吃饭时,王某甲的妻子将郝某拦住要钱,并打电话将王某甲叫到面馆。王某甲与郝某因为欠钱的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的妻子叫来几个男的,王某甲和这几个男的将他们三人打了。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30分,他爱人杨某打电话说郝某在羊汤面馆,让他过去。他过去后因为要钱和郝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与郝某及郝的两个老乡在面馆门口相互打起来。郝某面部受伤,但具体谁打的不清楚。3、证人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许,他们三人被王某甲的妻子叫到面馆。王某甲因为欠钱的事和一个男的相互拉扯,王某乙就踢了该男子两脚。后他们三人及王某甲就与对方的三个人在面馆门口打起来。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她在羊汤面馆看到郝某时,便向其要钱,并打电话将王某甲叫到面馆。王某甲与郝某因为要钱的事发生争吵,这时王某乙、高某乙、高某甲也来到面馆。他们出了面馆与郝某及郝的两个老乡厮打起来,郝某及郝的两个老乡受伤。5、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郝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重新鉴定,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王某甲主动到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说明情况。经鉴定郝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2014年7月8日,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当日被刑事拘留。7、调解协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甲与郝某、高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郝某、高某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8、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可对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武绪良审判员  张恩忠审判员  李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温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