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诉中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诉中保字第3号原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卓尔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9524863-1。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被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9106-6。法定代表人林峥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松原市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江区文化路北侧临江阁小区132幢的下列担保财产予以查封:1、住宅301-336室、401-436室、501-536室、601-636室、701-736室,计180套;2、商企101-104室、119室计5套。查封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市飞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护。管护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判长 赵景坤审判员 李岩峰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