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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国清诉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通辽支公司公路旅客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清,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柴国清,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薄立朋,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南顺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宋连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玉波,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负责人任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国清诉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路旅客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薄立朋,被告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玉波、张志刚,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国清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周俊宏驾驶蒙G581**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81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准备临时停车的梁文涛驾驶的吉C288**(吉C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581**号大型客车乘坐人柴国清受伤,所穿衣物损毁。此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俊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国清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肩外伤、双髋外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右大腿外伤。2014年10月26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柴国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与被告通运公司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运输过程中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已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现要求一、被告通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74667.6元(622.23元×120天)、护理费9649.1元(102.65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营养费3760元(40元×94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复查费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80元,计148240.7元。二、要求被告通运公司赔偿原告衣物损失5000元。三、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通运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事故车辆蒙G581**号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每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事故损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受害人即原告柴国清垫付医疗费25734.21元,此款应在原告合理请求范围内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4、因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蒙G58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每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其余意见待质证时陈述。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通运公司司机周俊宏驾驶蒙G581**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81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准备临时停车的梁文涛驾驶的吉C288**(吉C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581**号客车乘坐人柴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周俊宏承担全部责任,梁文涛不承担责任。被告通运公司的蒙G58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限额为每座每人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柴国清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乘坐蒙G581**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蒙G581**号客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通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当事人受伤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柴国清的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枚。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柴国清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5734.21元。长期医嘱标明有“禁食水、流食”字样,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被告通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住院后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734.21元,此款原告在起诉时承认已经由我公司支付,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我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中标明的“禁食水、流食”字样,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需要主治医生在病历或者诊断中明确说明。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柴国清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用25734.21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地税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证明1份、原告柴国清所在单位永业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共3份。意在证明:原告柴国清税前月工资收入为15484元,每月的福利工资3183元,合计18667元(每日622元)。在原告受伤住院疗养期间,因未达到该公司的出勤要求,以上工资全部停发,所以被告应该承担因此受到的工资损失。被告通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柴国清每月收入18667元,并没有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柴国清月收入18667元,并没有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资福利停发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该日期原告正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扣除原告工资的时限是从哪天到哪天,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四、交通费票据4枚,金额为680元。意在证明:原告柴国清从呼和浩特市回到扎鲁特旗医院取病历至通辽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被告通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柴国清进行鉴定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五、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4枚,鉴定费票据1枚。意在证明:原告鉴定时检查费花销为930元,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通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除对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该份票据并非鉴定、检查费用,产生的日期为9月24日,但鉴定日期为9月26日,鉴定检查费不可能在鉴定之前就已经产生。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柴国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枚。意在证明:原告柴国清住院后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734.21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公司。原告柴国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费用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当中。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734.21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通运公司司机周俊宏驾驶蒙G581**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681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准备临时停车的梁文涛驾驶的吉C288**(吉C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蒙G581**号客车乘坐人柴国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周俊宏承担全部责任,梁文涛不承担责任。被告通运公司的蒙G581**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限额为每座每人4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柴国清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头面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告通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734.21元。2014年10月26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被告人寿财险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柴国清,胸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柴国清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930元、交通费68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柴国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误工费18970.8元(158.09元×120天)、护理费9494元(101元×9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730元、交通费680元。各项损失总计88628.8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承运人应依照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原告柴国清与被告通运公司已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通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而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保险公司免赔责任部分,故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通运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腰椎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要求120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之处,应予支持。原告误工损失的诉请,因误工费即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因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所谓收入,既包括工资也包括奖金、津贴等。而原告的绩效工资是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合法收入,原告应提供单位记账凭证、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地方税务局税收缴款书来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误工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能举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伤残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又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的诉请,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柴国清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通运公司为原告柴国清垫付的25734.21元医疗费,可另案向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国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误工费18970.8元(158.09元×120天)、护理费9494元(101元×94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用1730元、交通费680元。各项损失总计85628.8元。二、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柴国清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柴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元,由原告柴国清负担6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新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