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建新诉徐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新,徐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唐建新。被告徐永安。原告唐建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永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每季度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底,至今尚欠的本���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底。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徐永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