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04年1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裴某某持该卡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546.93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裴某某始终未还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天目西路X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函、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