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志达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达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达,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2011年9月30日因放火罪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达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志达因买烟向其母亲要钱未果,并与其争吵,一气之下,就跑到漳平市桂林街道瑞都村“牛角坑”山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该山场上杂草,从而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36.45亩,经济损失5,099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志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瑞都村被漳平市公安局梅水坑森林派出所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林权证明,打火机一个、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面积计算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起火点鉴定书和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志达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达故意纵火烧毁森林,过火森林面积36.45亩,造成经济损失5,099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志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达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长 根人民陪审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敏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