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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娄法文与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娄法文;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3号原告娄法文。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翀,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娄法文与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法文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在浦东临港家园任维修岗位,双方签订过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发生工伤,2013年1月9日进行工伤认定,经申请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程度九级,支付鉴定费3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53元。依据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变的规定,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缺额6,110.88元。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计发规定,原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且存在未足额及拖欠工资,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3、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4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70元;5、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拖欠工资8,7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全部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原告主动申请所致,原告的社保关系留在其黑龙江省的原单位,被告对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长期拒不到岗工作,经多次告知仍不到岗,已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故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长期拒不到岗工作,2014年后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2014年1月1日后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工资没有依据。因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岗,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12月作出处罚决定,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维修工,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等等。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4日,原告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及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其在黑龙江省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合计31,841.35元(其中含加班工资2,024元),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84.78元(已剔除加班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合计37,258.66元(其中2012年5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200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至被告处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被告已向原告正常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5、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42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70元;7、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拖欠工资8,7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9、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46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EMS快递单及一份“关于娄法文开除的事宜”,主张曾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至被告处上班,逾期按照旷工处理,但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处上班通知及开除决定,认为如果是真实的,说明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仲裁时才知晓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在仲裁期间以被告没有支付工资、没有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46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3年8月17日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84.78元(已剔除加班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经查被告已经在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7,258.66元,故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30.04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但由于原告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而解除,但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双方劳动合同因劳动能力鉴定结束而终结。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系符合法定情形的终止,并非本市工伤保险中规定的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而需递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42元的请求,经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签署该份劳动合同时就已知晓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原告认为当时已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则应当向被告提出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又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上述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70元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拖欠工资8,700元的请求,其中2014年6月的拖欠工资系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请求,该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考虑到该请求属可予一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鉴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后亦未至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1月劳动能力鉴定后终结,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1月止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拖欠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30.04元;二、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三、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四、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五、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六、被告上海家佳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法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七、驳回原告娄法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