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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如龙诉李达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如龙,李达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谢如龙,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俊荣,系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佑,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谢如龙诉被告李达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如龙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荣、被告李达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XX集团联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多年来在该司任职。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8月1日,被告向XX公司提出辞职,在移交账务时经XX公司财务人员刘×玲等对账确认,被告利用担任公司出纳职务之便侵占、挪用XX公司账款125445元、美金1000元。被告承认上述款项被其个人挪用购买位于汕头市嵩山北路XXXX花园楼房。原告念及与被告都是汕头人,且系同学关系而未报案,借款给被告付还XX公司,并由被告立《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转账付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50445元、美金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5044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付还原告借款美金1000元或折价人民币偿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2、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1日的借款不属实,需与公司较对后再确认结欠款项。理由:XX公司准备解散要求本人将收支单据移交给原告亲属时,在本人来不及整理、较对单据的情况下,暂时记下的结欠单据的合计数,并应公司财务及原告要求,由本人出具《借条》给公司入数,不是本人向原告的借款;本人家庭购房于2011年初完成,不存在本人2014年挪用公司款项用于购房;结欠单据需经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本人多次向XX公司索要整套公司帐务较对,但财务答应整理后给本人,但一直未提供;结欠单据原因,单据在传递签名、审批、复核、入帐过程中遗失是财务经常发生的事,遗掉单据的部分付款是原告出差时忘记入帐,结欠公司1000美元是公司换成人民币付公司费用。被告已分别付还原告借款共21645元。原告举证证明所诉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2011年4月11日《借条》,载明:“兹有李达佑借到谢如龙35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条》,载明:“兹有李达佑借到谢如龙125445元、美金1000元。证明人刘亚玲”的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1日款项尚未与XX公司对帐结清,无法确认结欠的款项是多少。因为当时被告要移交公司的工作,时间紧急,因公司财务欠缺单据,公司财务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4年8月1日借条给公司入数。被告举证证明辩称事实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银行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付还原告之妻许燕璇1971元、9月11日付还原告之妻许燕璇8029元、9月12日付还原告之妻许燕璇1645元、12月3日付还原告之妻许燕璇10000元,共21645元。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付还原告之妻许燕璇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他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原告之妻许燕璇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同事关系。2011日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445元及美金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付还原告共21645元,现结欠原告138800元、美金1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2014年8月1日款项因当时被告要移交公司的工作时原告及公司财务要求出具给公司入数,尚未与XX公司对帐结清,无法确认结欠的款项,显然有悖于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即债权人为原告而非XX公司。被告抗辩认为已付还原告借款21645元是通过原告之妻的账户转账付还原告,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承认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但所主张其他三笔款项与是被告与原告之妻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但未能在举证证明,原告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及催告后的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借款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谢如龙借款本金138800元、美金100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1388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如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37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29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