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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文奎、马军祥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马文奎,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祥(系马文奎之子),男,情况同下。原告马军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军祥、马文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军祥(同时系马文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祥、马文奎诉称,原告马文奎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额分别为36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马军祥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大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琦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军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琦无责任。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文奎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金额为:车辆损失5993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380元,驾驶员马军祥治疗费291.91元,马军祥误工费1079.82元(14天×77.13元/天)。上述损失合计7744.13元。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马军祥人身损失应该在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内赔付,标的车损应当在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范围内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马军祥、马文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记载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马军祥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大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琦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军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马军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琦无责任。损害赔偿结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由马军祥承担,马军祥车损自负,就此结案。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估损金额为5993元(已扣除残值10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记载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4、公估费发票1张。记载付款方马军祥,收款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公估费,金额380元,并盖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91.91元。门诊病历一份,记载:2014年11月19日,患者马军祥,腰扭伤2天,腰背痛。拍片,医嘱:休息二周。6、马军祥机动车驾驶证1份。记载马军祥准驾车型C1D,有效期限2014-10-24至2024-10-24。7、马文奎机动车行驶证1份。记载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马文奎,使用性质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8、营业执照1份。记载昌黎县军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祥,营业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3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登记机关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应在三者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扣除相关费用;对证据2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对其中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2、4予以采纳。证据3、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6、7予以采纳。证据5、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马文奎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额分别为36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马军祥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政大厅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陈琦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军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军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琦无责任。原告马文奎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结论:车辆损失5993元(已扣除残值)。原告马文奎为此支付评估费380元。原告马军祥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291.91元。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开具医嘱,休息二周。另查明,原告马军祥系昌黎县军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奎与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原告马军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金额为5993元、并支付评估费380元,鉴于原告马文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6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奎机动车损失5993元,但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0元,并赔偿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380元,以上共计6273元(5993元-100元+380元)。鉴于原告马文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079.82元(14天×77.1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军祥误工损失1079.82元。原告马军祥主张医疗费用291.91元,该费用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马军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马文奎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奎保险理赔款62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军祥保险理赔款1079.82元。三、驳回原告马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