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卢石生与梁勇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石生,梁勇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石生,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卢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维,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卢石生因与被上诉人梁勇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4时许,案外人胡某在监管员工对铁门进行切割时,遭到相邻工厂的员工卢某恋(卢石生母亲)的阻拦。后胡某将卢某恋强行推开,卢某恋隧与胡某发生争吵。卢石生听到争吵声后,持一根长约60厘米的铁钩到达现场,见到胡某后向胡某击打,致胡某的左手尾指流血。后胡某的妻弟梁勇维、梁某二人从厂里出来,见到胡某受伤,于是上前与卢石生争抢卢石生手持的铁钩,并将卢石生制服。在争抢过程中,因卢石生紧抓铁钩不放,梁勇维猛用力企图扳开卢石生的右手手掌并向内折,致卢石生右手受伤。其后,胡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卢石生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梁勇维因上述事件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检察机关对梁勇维提起公诉。同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判处梁勇维有期徒刑10个月。上述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无上诉,目前梁勇维正在服刑中。卢石生受伤后,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及同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4日两次住院(两次住院合计16天)。住院期间,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6218.27元。期间,卢石生又另行接受两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9.3元。卢石生所接受治疗的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4日、5月4日、6月14日分四次开具医嘱建议卢石生各休息一个月。同年6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卢石生的委托,就卢石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卢石生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机构于同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卢石生右手达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6月,卢石生以“佛山市南海区泰新鞋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名义,以2500元为标准参加购买社会保险。再查明,卢石生父亲出生于1957年,母亲出生于1956年,有一姐。卢石生与配偶育有一女,出生于2010年。卢石生及其父母、女儿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卢石生以梁勇维伤害其身体并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则本案适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卢石生对于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事实是否存在过错,以致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作为本案被侵权人的卢石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减轻梁勇维的责任。检察机关对梁勇维的起诉意见书中,将梁勇维对卢石生进行故意伤害的过程作出详细的陈述,梁勇维对此无异议,(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574号刑事判决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梁勇维人梁勇维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认定事件发生的经过时,法院对起诉意见书所作描述为准。根据公诉意见书的描述,卢石生手持长达60厘米的铁钩先动手击打胡某,本身具有确切的、现实的人身危险性,而梁勇维“见到胡某受伤,于是上前与卢石生争抢卢石生手持的铁钩”,可推定其有防卫的目的。另外,起诉意见书还描述“因卢石生死抓铁钩不放的情况下,梁勇维猛用力企图扳开卢石生的右手手掌并向内折,致卢石生右手受伤”,可见卢石生在致胡某受伤后,并未放弃手中武器,危险性并未消除,梁勇维亦无殴打卢石生的明确目的。综合考虑事件中卢石生手持凶器伤人在先而梁勇维致卢石生受伤的目的在于抢夺凶器等事实,法院认定对于梁勇维造成卢石生受伤的事实,卢石生存在明显的、不可忽视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在此酌情确定梁勇维需要承担40%的责任。关于卢石生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卢石生主张的医疗费16407.57元(16218.27元+189.3元),卢石生能够提供有关票据及医嘱作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卢石生主张的鉴定费,因有相关发票证实为1500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卢石生本身存在相当的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所有医嘱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嘱咐,卢石生亦无明显的证据证实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由于卢石生没有提供交通费花费的必要票据,且卢石生也无反映其存在异地就医的事实,故不予全额支持,而酌定支持其中的100元。对于卢石生主张的护理费800,因缺乏医嘱反映陪护的必要性,且结合卢石生伤情的实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16天),卢石生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误工费17856.8元,卢石生提供工资签收表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939元,但该数额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数额相距明显,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工资数额即每月2500元为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1333.33元(2500元×4个月+2500元÷30天×16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的伤残赔偿,因卢石生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已经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或以上,故法院对卢石生主张以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卢石生主张以每年可支配收入30226.71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卢石生应得的残疾赔偿款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对于卢石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433.25元,因卢石生父亲目前尚未足60周岁,故不应计入被扶养人之列。另外,虽然卢石生主张其有婚生女儿二人,但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法院确定卢石生的扶养对象为其母亲及婚生女儿,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卢石生母亲未满60周岁)、14年(卢石生女儿目前4周岁,计至18周岁为14年)。因该被扶养对象均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43.5元的标准,合计为14183.95元{8343.5×(20年+14年)÷2×10%}。以上各项合计104778.27元,梁勇维应当向卢石生赔偿其中的419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勇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石生赔偿41911.3元;二、驳回卢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依照上述判项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75元(卢石生已预交),由梁勇维负担。梁勇维应与上述判项的款项一并迳付卢石生,法院不另收退。卢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卢石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而确定梁勇维承担40%的责任,并以此为由不支持卢石生的精神损失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推定梁勇维有防卫目的是错误的,认定梁勇维无殴打卢石生的明确目的也不符合事实。二、卢石生的母亲及两个女儿一直随卢石生在佛山生活和读书,卢石生已提交出生证明和户口本证实卢*萱是其女儿,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范围及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计算卢石生的工资标准有误。卢石生已提供工资签收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939元,该工资签收表除了卢石本人的工资外,还有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实可信,应予支持。四、卢石生住院期间包括手术前后均需要由家属照料,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五、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过低。卢石生住院及康复期间四个月,遵医嘱要每四天换一次药,一审法院酌定100元交通费过低。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勇维承担。梁勇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卢石生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描述,本起事件中,卢石生手持铁钩首先动手,其有错在先;梁勇维出于防卫目的,在卢石生尚未放下武器,危险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形下,为强夺武器造成卢石生受伤,应减轻一定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梁勇维承担40%的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卢石生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卢石生提供的卢*萱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与卢*萱为父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卢*萱应计入被抚养人之列,原审判决未予计入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卢*萱2013年6月15日出生,卢石生2014年2月22日受伤,计至卢*萱18周岁,扶养年限为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需要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宜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本案中,卢石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宜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卢石生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及两名婚生女儿,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4年、18年,卢石生主张以每年22396.35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扶养费共计42553.07元(22396.35元×18年×10%+22396.35元×2年×10%÷2),卢石生主张4143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卢石生的参保证明登记的缴费工资并非其实际工资。卢石生提交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939元,该工资水平尚略低于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梁勇维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卢石生主张按每月393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7856.8元(3939元×4个月+3939元÷30天×16天)。(三)护理费、交通费。卢石生并未提交需要陪护的医嘱,原审根据其伤情实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石生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原审酌定交通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如前所述,因卢石生在本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卢石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07.5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856.8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3.25元,以上合计138551.04元,梁勇维根据其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420.42元。综上,卢石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勇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石生赔偿55420.42元。一审受理费75元(卢石生已预交),由梁勇维负担。梁勇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卢石生,法院不另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740.89元(卢石生已预交),由卢石生负担140.89元,梁勇维负担600元,梁勇维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卢石生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倩倩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方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方账号:44422001040008201;收款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