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亚臣与郎成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臣,郎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蔡亚臣,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伊春林业中心医院退休工人,现住伊春区扶林街爱林委*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成武,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伊春区前进街红林委*组。原告蔡亚臣诉被告郎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臣及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成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但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2%的利率支付从2002年10月18日至今的利息532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息是每月2%;证据二、红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郎成武是该辖区空挂户;证据三、(2002)伊民初字第755号卷宗内笔录、借据、(2002)伊民初字第75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据中的“郎成五”的签名与该卷宗内借据中“郎成五”自认的签名是一个人。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8日被告郎成武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郎成武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亚臣本金19000元,利息51846.46元,本息合计7084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