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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友平与宗寿锋、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平,宗寿锋,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黄友平。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宗寿锋(峰)。被告张华丽。原告黄友平诉被告宗寿锋、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张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寿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宗寿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累计92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2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寿锋未作答辩。被告张华丽辩称:1、部分借款不属实;2、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7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超出的47000元为高额利息;3、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315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超出的75000元为高额利息;4、被告宗寿锋已支付给原告黄友平合计28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寿锋、张华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4与2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宗寿锋立据向原告黄友平分别借款157000元、315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合计922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被告宗寿锋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金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宗寿锋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湖支行于2014年5月13归还借款3000元、于6月21日归还借款30000元、于7月18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8月6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9月15日归还借款15000元,合计88000元。此六笔被告宗寿锋共还款1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金湖县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湖支行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友平与被告宗寿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宗寿锋应向原告黄友平支付借款本金922000元,但被告宗寿锋已经归还138000元,应予以冲减。被告张华丽关于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157000元中47000元为高额利息和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315000元中75000元为高额利息的辩述,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被告宗寿锋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丽应与被告宗寿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宗寿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寿锋(峰)、张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平支付借款7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减半收取6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10元,由原告黄友平负担1723元,由被告宗寿锋(峰)、张华丽负担9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