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李相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李相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马成龙,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相中,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红英。原告马成龙诉被告李相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龙诉称:被告李相中系个体包工头,原告系农村建筑工人。自2011年春开始受雇于被告李相中,为其承包的苏家洼贾庄子村民房处干活,原告日工资100元。2011年9月4日早晨,被告李相中雇佣的工人驾驶被告李相中的面包车载原告等人前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势严重,第二天在家休养。9月11日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承诺为原告处理。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104元。被告李相中辩称:被告有面包车一辆,为工地接送工人。2011年9月4日早,由司机钟泽民开往工地途中,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时连同司机等人,除袁术喜手部轻微擦伤外,其他人均未受伤,当时他们将车抬起驶向工地。由于工人迟到,给他们打电话,到工地让他们到医院检查,均说无事,原告一天并未发现不正常情况,晚上下班时,原告告知说不干了,并未说明原因。直到2012年春节前,被告去看望工人,到原告家时,原告拿出医院片子说是2011年9月4日事故造成的,只是说能否给他报这些费用,被告当时没有直接回答,只是说弄清楚事实再说,时隔三年,原告又向被告索赔,原告所提供的骨折证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对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马成龙诉称: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2011年9月4日早上,被告雇佣的工人钟泽民驾驶被告的车辆接原告等人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3、遵化市人民医院2011年9月11日、10月18日СТ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马成龙两侧部分肋骨骨折。4、2014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马成龙右侧第2-4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5、证人袁志国出庭作证,内容为:“2011年9月,我们一起坐车去工地时翻车了,当时马成龙受伤了。我在车上就原告受伤了,高连光腿有点瘸,别人没事,翻车后就把我们一起拉工地了,干活时原告说胸部有点疼。”6、证人高连光书面证言,内容为:“2011年9月4日早6点多钟,李相中雇佣司机钟泽民开银灰色面包车接我们几个人去贾庄子村建房,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翻车造成马成龙和我与其他人受伤,马成龙最重,第二天不能上班,后来才知道左骨坏了。”经质证,被告李相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1、关于证据1:2011年9月4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并未受伤,还能正常工作,在确定工人没事后,被告给原告及其他人安排工作,原告并未讲身体不适。2、关于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时间是9月4日,原告提交的报告单是9月11日和11月18日,不能证明原告在9月4日事故受伤。3、关于证据5: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4、关于证据6: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没有人受伤。被告李相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增出庭证实:“原告给证人干过活,被告包证人的房子,当天很晚没有到证人家干活,工人坐车过来后说当时出事故了,到证人家门口下车,原告就分配到赵久海家干活去了,没有在证人家干活。”2、证人袁术喜、江泽国书面证言:“2011年9月4日,袁志国、江泽国、袁术喜、高连光、马成龙还有开车的,我们6人在公路上为捡拾东西发生侧翻,抬起后到了工地,李相中告知工人到医院检查,工人说无大碍就开始干活了,至于马成龙以后的情况我们就不知道了。”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马成龙提出异议:1、关于证据1:证人在没有对原告检查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没有受伤是一种推测,原告提交的病情书面说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关于证据2:对证人证言的形式有异议,两个证人同时出具书证,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是否为证人所写不能证实,证言内容中证实工人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对证人所说工人没有大碍有异议,因为原告当时受伤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针对第三个庭审重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法医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成龙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00元。2、原告马成龙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9000元(日100元按90日计)、精神损失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李相中提出异议如下:1、关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2、关于证据2:被告李相中辩称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为11916元,原告工作时间没有固定性,应按照农林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065.40元(日34.06按90日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按照2000元计算。针对第四个庭审重点,被告李相中主张:原告受伤因车辆翻车所致,司机钟泽民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钟泽民承担责任,原告应追加钟泽民为被告。原告马成龙辩称,本案不应追加钟泽民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雇主为当事人,至于钟泽民是否有过失,应由被告向钟泽民追偿,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五个庭审重点,被告李相中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4日,原告受伤至起诉之日已经3年多,在3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此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成龙辩称:原告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5000元,但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被告对诉讼时效是一种曲解。原告伤后至起诉前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诊断证明是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龙系被告李相中雇佣的工人,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4日早晨,被告李相中雇佣的司机钟泽民驾驶被告李相中的面包车接送原告马成龙等人前往工地干活途中,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至原告马成龙受伤,当日,原告马成龙随车到工地干活,次日在家休养。同年9月11日和11月18日,原告马成龙到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СТ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第2-4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左侧第3、9、10肋骨骨质变形。2014年12月26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出具了第1043号、104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马成龙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4日,在接送工人上班途中,被告李相中雇佣的司机钟泽民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成龙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成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李相中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马成龙具有选择权。现原告马成龙已经要求被告李相中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李相中要求追加司机钟泽民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丢失或者毁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2011年9月4日早晨,原告马成龙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马成龙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年9月11日、11月18日,原告马成龙到遵化市人民医院进行СТ检查,检查报告中已经明确原告马成龙的伤情为右侧第2-4肋骨及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左侧第3、9、10肋骨骨质变形。因此,确定原告马成龙“伤害明显的”时间应为2011年9月11日、11月18日,原告马成龙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即2011年9月4日,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26日(法医鉴定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马成龙亦未能就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李相中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对被告李相中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成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马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