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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傅柏明与钱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柏明,钱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傅柏明。被执行人钱志成。原告傅柏明与被告钱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钱志成应归还给原告傅柏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并查封了钱志成名下的浙D×××××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另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维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