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孟大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大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晓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大为,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深圳市凯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民管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第一、被上诉人孟大为现居住于四平市铁西区,不能证明其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居住于四平市铁西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孟大为证明自己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也居住于四平市铁西区。第二、本案没有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没有任何依据确定该借款合同的真伪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贷款人所在地也不能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民管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孟大为系贷款方,其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